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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卓宥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