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被 告 蘇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8時2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過失碰撞訴外人陳淑燕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陳淑燕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43,556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82,85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8時2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直行,行經長春路167號前,系爭A車前車頭與臨停於長春路167號前第144號停車格由陳淑燕所駕駛之系爭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前車頭與前方臨停於停車格之系爭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淑燕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143,556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13年4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52,521元、零件91,03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3年4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12月18日止,已使用9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5,84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52,52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18,36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82,853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