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林世達摩即林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莉蓁所有、並由訴外人何昆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366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680元、烤漆工資費用15,68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我這輩子從來沒有在林森北路開車撞到什麼,卷內證據就是剪接,我要看我們大車隊車牌邊都有貼圖,我要看那天是不是我貼的圖,旁邊有廣告,當天撞到的時候是不是我開的那部車,我們都有廣告貼圖,都有紀錄;這輩子林森北路也沒看到警察叫我簽過字,我開車幾十年了,我車子有保險,撞到可以叫保險公司來,我也不用出錢,但根本就沒有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經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2:00至2:50)於2分時,可見畫面正前方有一黃色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靜止於從右數來第一車道(下稱系爭車道),被告車輛右側車身離其右側路緣尚有一台車輛之距離。被告車輛右方向燈、煞車燈均亮起。另於此時可聽見『噠』之方向燈聲,應為系爭車輛持續撥打方向燈。於2分3秒處起,可見系爭車輛朝其右前方行駛。於2分8秒處,可見系爭車輛靜止於系爭車道路緣處、被告車輛右後側。兩車於該秒之相對位置如截圖一所示(綠圈為被告車輛)。於2分10秒處起,可聽見一男子(應為系爭車輛駕駛)說:『這是要幹嘛拉』。系爭車輛自2分13秒起緩慢朝前行駛。2分17秒處起可見被告車輛右後車門從關閉狀態轉為開啟狀態(見截圖二紅圈處)。2分19秒可見被告車輛右後車門再次轉為關閉狀態(見截圖三紅圈處)。後於2分22秒起,可見被告車輛朝其右前方行駛。系爭車輛於2 分18秒處急煞停。於同秒處起可聽見一成年女子(應為乘客)稱:『WOW,好可怕,他打到你嗎』、一男子稱:『搞錯阿!』、前開成年女子再稱:『他打到你嗎』、前開男子稱:『對阿』、前開成年女子持續稱:『他打到你了嗎、他打到你了嗎』2分26秒處可見系爭車輛朝前行駛。兩車後均於2分30秒處停止(相對位置如截圖四所示)。於2分35秒處可聽見『碰』之聲音、畫面亦有震動,即系爭車輛駕駛自系爭車輛下車。2分39秒處,可見有一女子自被告車輛右後側車門開門下車,該女子於2分41秒處朝後舉手致意、於2分43秒處朝畫面左前處(應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後站立之位置)鞠躬。於2分45秒處,可聽見一男子稱:『你撞到我的車耶』。被告車輛於乘客下車後,隨即於2分47秒處打左方向燈後朝前行駛離去。於2分49秒處,可聽見一男子稱:『你要烙跑是不是』、『小姐』。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至75、77至79頁)。由前開勘驗結果,輔以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車輛在距右側路緣仍有一台車輛之距離下臨時停車在系爭車道間,嗣於系爭車輛靜止在系爭車道路緣處即被告車輛右後側而欲排隊駛入台灣聯通停車場停車時,被告車輛右後車門突然遭乘客開啟並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未依規定臨時停車之行為屬發生之原因並有其過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拆裝工資680元、烤漆工資費用15,68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修復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16,366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