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許弘昌
被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81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1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鼎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5樓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光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199元(包含:工資1,982元、烤漆費用3,982元、零件12,23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而被告為黃鼎當時任職之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黃鼎,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工作傳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雇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982元、烤漆費用3,982元、零件12,23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工作傳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2年10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685元(計算式:工資1,982元+烤漆費用3,982元+零件4,721元=10,6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8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685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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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35×0.369=4,5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35-4,515=7,720
第2年折舊值 7,720×0.369=2,8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20-2,849=4,871
第3年折舊值 4,871×0.369×(1/12)=1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71-150=4,721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