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96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葉凱均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縱曾經有公告合意管轄法院,惟原告為公司法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約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均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