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保護
訴訟代理人 洪鈺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1,1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