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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72號
原      告  施品瑄  
被      告  吉兒普拉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訴訟代理人  何冠辰  
            邱姿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婉芸,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葉俊吾,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52頁),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元,及構成重大違約請求給付違約金600元,亦有準備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與被告簽定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72堂教練課,總價金為100,800元,原告已支付全部款項,並上了5堂課,後續因被告教練離職且未主動通知,也未與原告協調即強行安排教練,被告已違反合約義務,導致原告無法繼續上課,爰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退還剩餘67堂課程費用93,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93800),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600元;又被告明知法律規範,卻於招攬時宣稱「無期限」以誘導簽約,事後又以「違法條款」惡意扣除原告課程費用,顯有損害消費者權益之故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00元,合計97,400元(計算式:93800+600+3000=974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00元,及其中93,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總金額為100,800元,單堂金額1,400元,依系爭契約第⒋一、(二)⒉(1)點約定:…自起算日每7天至少應使用1堂課程額度至終止合約當日剩餘堂數所計算,但已到期可歸責於甲方而未使用者不予退費,故系爭契約為有約定逐月分配堂數,系爭契約起始日自112年12月19日起,契約總堂數72堂,課程表定應於114年4月26日結束,原告申請退費日為114年7月16日,課程已到期堂數為84堂,已逾所購買總堂數72堂,其中實際已上5堂,過期扣課67堂,已無可退款餘額;又系爭契約並未登載該項服務之教練姓名,故為不指定教練契約,原告之教練離職,被告自得為原告安排代課教練,原告未繼續上課,非被告無法排課,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退還剩餘67堂課程費用93,800元、懲罰性賠償金3,000元、違約金600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72堂教練課程,總價金為100,800元,原告已付清課程費用,並已上5堂教練課,有系爭契約、費用轉帳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56頁),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教練離職且未主動通知,也未與原告協調即強行安排教練,被告已違反合約義務,導致原告無法繼續上課,請求退還剩餘67堂課程費用93,800元及給付違約金6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而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知。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再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然其無終止期,情事變化之可能性較高,消費者無從利用逐步給付對價、同時履行抗辯等要求改進品質,其自主選擇權遭限制,較相對之企業經營者處於資訊弱勢,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於扣除消費者已受領之服務對價,自應返還剩餘預付之金額,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
 ㈡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記載:「總課程堂數:72,每節費用:1400元,總合約金額:100800元,合約有效期限:X」(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原告已一次將費用繳清,嗣後分72堂數取得被告提供之教練課程服務,依上開說明,核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原告得隨時以意思表示終止,而原告於本院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言詞辯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5年1月13日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⒋一、(二)⒉(1)點約定,系爭契約為有約定逐月分配堂數,系爭契約起始日自112年12月19日起,契約總堂數72堂,課程表定應於114年4月26日結束,原告可退堂數為0堂云云,並提出退費計算對照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5-87頁),然依系爭契約第⒋一、(二)⒉(1)點約定:「應退餘額之計算: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乙方(即被告)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剩餘堂數計算原則依簽約當日為合約起算日,並非依照實際課程使用日起算,自起算當日每七天扣除一堂課程額度至終止合約日剩餘堂數所計算,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見本院卷第13頁),本條項約定係適用於「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者」的學員,綜觀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有關於原告每月需使用堂數之約定,自不適用該條項之退費約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契約為有約定逐月分配堂數,系爭契約起始日自112年12月19日起,契約總堂數72堂,課程表定應於114年4月26日結束,原告可退堂數為0堂云云,顯非可採。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⒋一、(二)⒉(2)點約定:「使用堂數已超過七天扣除期限者,總購買金額扣除已使用課堂乘以單堂原價2500元後計算為應退餘額(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自陳於簽約後已使用5堂課程,嗣因教練離職而未再繼續上課,尚有67堂課未使用,且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5年1月13日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終止契約顯係於契約生效7日即112年12月16日後,依本條項約定,被告應退還之費用餘額為88,300元【計算式:100,800元-(總堂數72堂-已使用堂數5堂)×2,500元/堂=88,300元】,故原告請求退還課程費用88,3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㈤又原告主張原告教練離職,被告完全未通知,致失聯超過3個月,已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退費時不得收取手續費或任何名目之扣費,且應支付違約金云云,依系爭契約第⒌二、約定:「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提供約定才務,應依未服務之堂數(含所贈與服務堂數)計算餘額退還予甲方(即原告),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之扣費。㈡此項退費,乙方應準用手續費定額六百元,所定方式計算違約金予甲方。」(見本院卷第90頁),然觀系爭契約內容,原告簽約時並未與被告約定特定教練,並將該特定教練之姓名登記於系爭契約內,則系爭契約應為不指定教練契約,在原告之原教練離職後,被告依約得自行為原告另行安排其他教練代為上課,原告係因無法約到原教練,又不想找其他人代課而拒絕,導致無法如期上課,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原告與被告所安排之新教練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49-155頁),則原告係因不接受被告安排之其他教練而拒絕上課,即原告未能如期上課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600元,洵屬無據。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招攬時宣稱「無期限」以誘導簽約,事後又以「違法條款」惡意扣除原告課程費用,顯有損害消費者權益之故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00元云云,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參上揭原告與新教鍊對話截圖,原告願意買教練課程,係因本身親自體驗過教練之教學課程後始同意購買(見本院卷第151頁),則原告顯係基於自由意志下而購買該教練課程,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誘導原告簽約之情事,且原告未能如期上課非可歸責於被告,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元,亦洵屬無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直至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故被告自115年1月14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8,300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