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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趙棋榮
            胡家瑞
被      告  沈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與羅斯福路3段286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簡志岡所有、訴外人楊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0元,其中鈑金4,000元、烤漆8,3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興昌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