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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陳慶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與安和路2段口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宋家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零件12,700元、工資12,200元及烤漆5,1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6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2,200元及烤漆5,100元,共計21,424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1,424元為必要。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本院卷第35至45頁)所載,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亦陳稱「對方是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我方是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以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本件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5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0,712元(計算式:21,424×50%=10,71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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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00×0.369=4,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00-4,686=8,014
第2年折舊值    8,014×0.369=2,9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14-2,957=5,057
第3年折舊值    5,057×0.369×(6/12)=9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57-933=4,12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