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0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孟倫
            江建憲
被      告  張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18期,除最後1期2,774元外,每期繳款2,778元;如未按期繳款,依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以年息15%計收延遲利息,另依延滯第1個月當月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7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自第2期(應付款日為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萬7,22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