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京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京
被 告 多維數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泫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4月承接被告外包千分儀AI影像辨識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原告所開發之系爭軟體並未賣斷,是按月收圖資處理費用,以提供系爭軟體合法使用授權,供當月短期使用為限,是兩造間約定就系爭軟體之使用係使用者付費性質之契約。然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自113年7月起即未付款,卻仍於113年9月、10月持續使用系爭軟體,侵害原告權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99,99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前係委請原告做AI模型訓練,由被告提供圖片交予原告訓練辨識圖片,因圖片數量不同,以量計價故每月費用不同。在113年7月前最後一次付款後即告知原告不用繼續訓練,亦未再提供圖片予原告訓練,且訓練完後只是一個辨識模型,並非軟體,被告就之前已付款之部份自得下載使用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固提出113年4月至10月報價單、113年4月至6月付款發票、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提出113年9月、10月份之報價單,均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且其報價內容記載為圖資處理費,意指原告為被告處理圖資提供服務,自無從證明被告於該二月份有何不法使用原告之軟體而侵害其權益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亦僅係關於被告於113年4月至6月間有提供拍攝照片、影片予原告,多次溝通辨識圖片之內容、改善方式,原告再回傳其辨識圖片之結果予被告;原告曾於113年5月13日傳送00000000報價單予被告(本院卷第189頁)、告知被告收到匯款時將繼續提供諮詢與圖資處理。又於113年6月3日傳送00000000報價單予被告(本院卷第196頁)、於113年6月28日傳送00000000報價單予被告(本院卷第203頁)等情,且原告所提出被告同意付款之113年4月至6月報價單上項目亦僅記載各月之技術諮詢費用及圖資處理費用,而無相關軟體使用之約定,核與被告辯稱其係提供圖片委託原告訓練AI辨識模型,因圖片數量不同,故原告每月收取費用不同等語大致相符,故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至6月間有提供圖片委託原告訓練AI辨識模型,於原告按月報價收費後,始為被告提供諮詢與圖資處理服務並提供下載連結,如被告不願繼續付款,原告即不會繼續提供諮詢及圖資處理服務,被告並同意依原告提出113年4月至6月報價內容付款等情,尚無法證明原告於113年9月、10月間有何影像辨識軟體權利遭被告不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情事,已非有據。再者,被告既係提供圖片委託原告訓練AI辨識模型,被告就原告所交付其受託訓練完成之成果即提供之下載連結本得加以使用,難認原告就其受託完成訓練之辨識模型即係歸屬原告所有或被告就原告於113年6月前所完成交付之工作須持續付費始能繼續使用。復參酌原告曾於113年6月26日傳送軟體顧問服務維護合約書草稿,並以此欲與被告討論自7月起以維護合約進行合作方案可行性(本院卷第202頁),且其上記載原告為維持被告交由原告開發之千分儀AI辨視圖資處理軟體之穩定運作與障礙排除,委託原告協助管理維護本圖資處理軟體,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有效期間自2024年7月5日起至至2024年12月5日止共半年,每月維護費用4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北小字第4138號卷第75頁),惟遭被告於113年8月9日告知:「對維護合約的計價需要再討論,維護費方面客戶沒有這麼多預算,每個月用全部圖片數量來算會太多」、「千分儀演算法的需求,目前基本已達客戶要求,若客戶未提出新需求則不需進行特別優化。7月客戶提出的事項,應只有對豎版相片(四張裁切成表頭區域的相片會導致API回傳N/G錯誤)辨識優化,以此事項對應目前的維護報價看來是有落差,再麻煩補充說明;後續如您收到優化需求,進行演算法優化前,請先提供報價」(本院卷第217頁)。原告回以「不是維護費,是七月份費用」後,被告更表示「對於我們及客戶,目前這各項目已完成,進入維護階段」、「你上週提的版本,我們未通知你,客戶未要求我們更新,我們暫不付款,所以我們也不會使用…,最後再告知一下我們只會用我們已付款的部分!!我們未付款的一概不會使用!」(本院卷第218、219頁)而拒絕簽署,並明確表示其對於原委請原告辨識圖片之需求已達成,無須原告再進行優化更新,亦無意使用原告自行優化更新之版本等情,顯見原告亦係自認其為被告開發之系爭軟體之權利應係歸由被告所有,而非原告,始有委託原告為其維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須持續付費始能繼續使用前揭軟體,被告如繼續始用即係侵害其權利,尚難採信。是被告既於113年7月以後即已無再提供圖片交由原告繼續訓練,且明確表示原告無須再進行優化更新,原告本無須再為被告提供圖資處理服務或更新優化,則其縱主張有持續於雲端優化更新等情,亦顯係其個人自行所為,非因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且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原告為被告所完成訓練之模型,有須永久付費始能繼續使用之約定,是被告繼續使用原告之前所交付完成之工作,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113年9月、10間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已難採信,被告辯稱其僅係使用其前經原告同意,且已付款部分才下載,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13年9月、10月報價單所載之圖資處理費用,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0月間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圖資處理費99,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