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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名  
            廖珀閎  
被      告  林浩謙  


            吳豐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9元,及被告林浩謙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被告吳豐成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浩謙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及吉林路口處,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中興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穎暉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吳豐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共同致本件車禍發生,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1元,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10,159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890元、烤漆6,001元、工資3,26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豐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以:伊是違停,被告林浩謙應負擔7成責任,伊僅願負擔3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浩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照及駕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查詢、北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互核相符,堪可信實。被告林浩謙、吳豐成就其各自之過失行為,既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浩謙、吳豐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其二人各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則屬其二人內部分擔問題,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被告吳豐成上開所辯,並不足據為於其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車輛受損修理必要費用10,159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890元、烤漆6,001元、工資3,268元),並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上開修繕費用就零件部分已計算折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浩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起、被告吳豐成自114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