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06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安城鋁業五金行即王定廣(獨資)
送達地址:基隆市○○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縱然原告曾有在停車場公告表明單方要求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該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約定,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被告並非法人且難認被告為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適用。
三、經查:被告之商業登記及住所地均在基隆市,有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及戶籍資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