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69號
原 告 魏慧菁
訴訟代理人 蘇禹杭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聲明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4年4月間依「宏盛心中央裝潢(修)施工臨時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繳交裝潢保證金、裝潢施工環境污染保證金共6萬元與被告,嗣被告已驗收裝潢完畢,扣除環境污染費用後應退還59,100元與原告,就其中7,350元卻不願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6月17日完成裝潢驗收,同年月20日原告所雇搬家公司貨車進入社區車道時,不慎撞擊車道柵欄,估價後修復費用為7,350元,依管理辦法第8條、退款申請表、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就該部分公設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故被告得不予退還7,350元之保證金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管理辦法繳交裝潢保證金、裝潢施工環境污染保證金6萬元與被告,經被告驗收裝潢完畢後,就其中7,350元不願返還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7,35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雇搬家公司對社區公共設施造成之損害,是否為保證金擔保範圍,經查:
按管理辦法第1條約定為維護本社區建築結構安全、設備及公共空間安全,保護全體住戶權益,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實際管理需要,訂定本辦法;第2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裝潢、修繕、維護其專有部分,均應遵守本辦法,且為有效落實社區裝潢(修)工程各階段管理,避免工安問題及環境污染、肇生危安事件,區分所有權人應責成(約定)裝修業者及其承包商、施工人員一體遵照;第8條約定本辦法收取之裝潢保證金,於裝潢工程結案撤場時,由承包商負責人員,會同物業管理中心,共同檢查⑴消防受信總機連線情形及功能是否正常⑵該戶樓層及地下室梯廳、該棟門廳等各公設是否有損壞或遺留廢棄物、殘膠等情形⑶依據施工天數繳清環境污染費,完成以上檢查及手續無誤即可辦理保證金退費…等語(見北小卷第41頁、第45頁),由管理辦法第2條可見該辦法係為規範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裝潢、修繕、維護專有部分而定;自管理辦法第1條則見規範法源主要來自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規,其中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
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
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未
見關於裝潢、裝修等詞之定義,循此解釋管理辦法第8條所
規範之「裝潢工程」範圍並不及於「壁紙、壁布、窗簾、家
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從而,搬家公司從
事者既為家電、家具之移動及搬運,自不屬「裝潢工程」。
進而被告抗辯原告雇用搬家公司亦屬「裝潢工程」之一部,
就搬家公司對車道柵欄造成之損害應負擔保責任,被告得以
保證金抵償等語,即屬無據。至被告另以宏盛心中央住戶裝
潢(修)驗收/退款申請表、裝潢施工切結書為據,抗辯原
告應為搬家公司造成之損害負責等語,然該2份文書規範內
容同為原告應為裝潢工程造成之損害負責,故被告亦難執此
文書為拒絕返還保證金之依據。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保證金7,3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