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089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魏君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與大龍街159巷9弄口,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