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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葉伊瑄
被      告  范茂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10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博愛街口,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由伊承保之訴外人李水木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經送修復後,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20萬6,678元(含工資費用3萬7,643元、零件費用16萬9,035)。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萬4,5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至22),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至41頁、第47至5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肇致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B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前揭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參酌系爭B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8日止,約使用9年2月,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原告請求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萬6,904元,加計工資費用3萬7,643元,共計5萬4,547元(計算式:16,904元+37,643元=54,547元)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於114年9月27日對被告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4,547元,及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減縮後裁判費,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