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廖珀閎  
被      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處,移動攤車時,因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士鈞停放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491元(含工資8,840元、烤漆27,341元、零件3,310元),經折舊後為37,296元,故請求37,2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跟原告簽和解書,也有匯款2次,1個月匯款3,000元,伊有正常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被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就上開事故業已和解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經查,觀諸和解書和解條件為:「甲方(即被告)願賠償乙方(即原告)承保汽車修理費用27,000元。甲方願於114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將上述款項以每月3,000元匯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帳號直至清償為止共9期,待前開匯款入帳後本和解書方生效力;若甲方未履行,乙方可逕向甲方訴訟求償請求之,甲方無異議。本和解書為其憑證不另立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雙方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同一事件請求被告給付37,296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