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41號
原 告 姜至紜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李丞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20元(下稱系爭債務)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於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具狀以原告聲請前置調解為由聲請延緩執行,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下稱第一次延緩執行);嗣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具狀續行強制執行,後於113年8月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下稱第二次延緩執行);被告於113年9月2日具狀續行強制執行,本院於113年9月5日終止原告對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被告向富邦人壽收取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因而受償93,757元(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43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保險契約遭終止,解約金償付予被告,使其積極財產減少93,757元,且法院112年7月6日之執行命令,及第一次延緩執行通知均僅寄送至原告舊址即台南市北區地址,致原告均未收受上開通知而無從表示意見;嗣被告又於113年8月7日聲請延緩執行,卻於不到1個月時間又續行強制執行,顯然刻意讓原告缷下心房,致原告無足夠時間向執行處表示意見,被告行為顯係以損害原告保險契約之財產權為目的,係權利濫用,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3,757元等。惟查,被告係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因原告聲請前置調解而聲請延緩執行、因雙方調解不成立而聲請續行執行,均係被告依法為之以保障其債權,且經執行法院准許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況縱如原告所述其未能收受112年7月6日執行命令及第一次延緩執行之函文,惟本院執行處嗣即於113年5月16日即檢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予原告,並通知原告就本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被告,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或如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上開函文均已合法寄送至原告所述其桃園市之戶籍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13年5月2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亦有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可憑,顯然原告至遲於斯時亦已知悉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原告亦自陳113年8月22日第二次延緩執行之函文已合法送達至原告桃園市觀音區地址,然原告自收受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之函文迄至113年8月22日延緩執行通知,長達3個月期間均未向本院執行處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訛,顯然原告本有充足時間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如原告對於執行程序或方法有意見,自應遵期聲明異議。惟原告並未為之,致本院執行處認為原告並無意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不能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遭終止,顯係執行法院依法為之及原告並未遵期聲明異議所致,與被告有無聲請延緩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富邦人壽受償之解約金係在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即原告之積極財產雖減少93,757元,惟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獲得同額之清償,即原告之消極財產同時減少93,757元,是以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被告之強制執行行為而減少,亦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賠償其前揭金額,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