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60號
原 告 鼎新數智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訴訟代理人 莊雅琪
被 告 澔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嘉
訴訟代理人 葉日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二造間VPN網路服務條款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本服務期滿前30天,任一方均無以書面通知他方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者,則本服務自動續約1年,再期滿時亦同。(需事先告知客戶)」,有該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該契約已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自動續約1年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其於114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之續約通知,希望原告給予價格優惠,然原告並未降價,被告應有要求變更契約內容之權利,故該契約並未自動續約等語,原告就此爭執提出二造關於續約通知之往來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觀諸二造電子郵件要旨略以:
「時間:114年5月23日。內容:原告提供VPN報價單與被告」。
「時間:114年5月27日。內容:被告表示需再續約,請原告給予
價格優惠」。
「時間:114年5月27日。內容:原告表示內部正在協調,有消息
再告知,預計下個月發出正式合約」。
「時間:114年6月3日。內容:原告提供原專線VPN、ADSL VPN 2種方案之報價與被告,專線VPN為被告原來使用方案,價格並未調整,ADSL VPN方案穩定度有疑慮,被告有問題可與原告聯繫」。
「時間:114年7月3日。內容:被告表示已找到替代方案,請原告安排人員移除VPN專線」。
而上述VPN網路服務條款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內容可理解為,原告於原契約期間屆滿前30日對被告所為之通知性質上屬於下一期VPN網路服務契約之要約,被告如未依期以書面對原告表示不續約,視為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下一期VPN網路服務契約即於二造間成立生效。準此,被告於114年5月27日回覆原告之要約,稱欲續約,但請原告調降價格等語,即屬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但對要約內容有所變更,如此被告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新要約,嗣原告對被告表示專線VPN方案並未降價,顯見原告對被告之新要約未為承諾,如此二造間下一期VPN網路服務契約並未成立,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下一期VPN網路服務契約已於114年7月1日成立生效。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請其拆除VPN設備,係對其為終止下一期VPN網路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依VPN網路服務條款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如欲終止契約,應於終止契約前2個月通知其,故下一期VPN網路服務契約終止時點為114年9月4日,其仍得向被告請求下一期VPN網路服務契約存續期間內之114年7月1日至8月3日之契約對價31,533元等語,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