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9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黃彥儒
王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62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
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事證,因此就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67元零件維修部分計算折舊,而當庭縮減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斟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自出廠日112年11月,迄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發生時113年10月間,已使用1年0月,則因維修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當庭同意以此計算縮減後計算之請求總額94,623元為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7×0.438=3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7-336=4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