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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陳巧姿  
被      告  邱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4,736元(本院卷第65頁正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71巷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陳先峯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56,595元(含零件46,510元、烤漆7,085元、工資3,0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4,7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已與乙車駕駛人陳先峯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原告再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碰撞在其同車道前方之乙車,乙車因而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足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而有過失,乙車駕駛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依前述規定,被告對此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56,595元(含零件46,510元、烤漆7,085元、工資3,00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車執照所載,乙車係於108年12月出廠,至本件事發之113年11月間已使用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651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烤漆費用、工資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14,736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學理上雖稱為保險代位,但實質上應係法定之債權移轉,故於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金給付義務後,其請求權無待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此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喪失,則其嗣後縱有與第三人和解或拋棄權利之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前已取得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與陳先峯已成立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據,但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即已向受託修復系爭車輛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分公司給付維修費用,而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依被告所提和解書,則可見被告係於113年12月1日始與陳先峯成立和解;依上述說明,陳先峯縱以上開和解契約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影響原告已經依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取得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4,736元,仍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4,73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