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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0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葉家威
            邱至弘
被      告  張祖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82元,及其中新臺幣8,008元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至108年2月1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6,682元,其中電信費用8,008元、專案補貼款28,674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料、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82元,及其中8,0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