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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254號
原      告  MARCO CHI-KEUNG WONG



            林采蓉

被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楊韻敏
            蔡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114年度北小字第5254號判決對於原告等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渠等均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