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254號
原 告 MARCO CHI-KEUNG WONG
林采蓉
被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楊韻敏
蔡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114年度北小字第5254號判決對於原告等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渠等均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