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楊士翔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楊冠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990元(含零件24,315元、工資6,800元及烤漆11,875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由中山南路北向南進入景福門圓環,依交通號誌指揮,於綠燈時始繼續行駛,訴外人楊冠庭在景福門圓環環內,於交通號誌紅燈時,因路況不熟未依號誌指揮而貿然繼續行駛(闖紅燈),因而碰撞被告車輛,此於警方測繪之現場圖上記載甚明。原告自始無法具體指摘被告有何過失情形,僅空泛表示行駛不慎,本件事故應由對方駕駛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楊冠庭不熟路況而闖紅燈所造成之事實,業據其舉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自小客A(即系爭車輛)自景福門圓環環內往西與由中山南路北向南進入進福門圓環之自小客B(即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以及現場圖內標記「A自稱行向(環內往西紅燈)、B自稱行向(綠燈)」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之駕駛楊冠庭未遵守其行向之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停車,違規闖越停止線,被告駕駛車輛遵行道路交通號誌綠燈行駛,並無違規情事。原告固主張被告係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云云,惟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依上述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車行進、轉彎即應遵守燈光號誌,尚無上述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綜上,本件被告已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依前揭說明,自得免於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