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廖潘斌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襄陽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柏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575元(含工資2,088元、烤漆8,990元、零件4,497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1年11月折舊後,該部分原告同意僅請求1,878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2,088元、烤漆8,990元後,合計為12,956元(計算式:1,878+2,088+8,990=12,956,原告並當庭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91頁)。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查詢結果、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述卷證資料核對,已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