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鄭立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牽車進入停車格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車往前滑落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鴻儒所有、訴外人林冠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40元,其中鈑金1,500元、烤漆4,14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