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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3號
原      告  環揚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秉揚  
被      告  天邑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