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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320號
原      告  蔡文桂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群中
訴訟代理人  顏汝羽
            張書麟
被      告  李孟潔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陳必昇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上限,且被告均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其追加並不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與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龍巖新竹分公司)之業務即被告李孟潔簽立圓融生前契約,被告陳必昇配合參與,詎龍巖新竹分公司僅提供普羅生前契約之服務,然伊並未簽立普羅生前契約,且圓融生前契約定價29萬元,普羅生前契約市價僅12萬5,000元,又李孟潔於114年4月7日收到伊交付之28萬元後,拒不聯絡,龍巖新竹分公司亦未收到前揭款項,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上開契約間之價差16萬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龍巖新竹分公司:原告先前就圓融生前契約、普羅生前契約所生紛爭,業與伊於114年6月4日達成和解,雙方合意不得再為請求、主張、訴訟,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此外,李孟潔並非伊員工,原告與李孟潔簽立之轉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伊無涉,而原告提示轉約取得之普羅生前契約後,伊已提供禮儀服務履約完畢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孟潔:伊以個人名義引介原告購買訴外人陳玉寶持有之普羅生前契約,伊因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惟伊所營慶修企業社之會計作業疏失,將系爭同意書上轉約之類型誤載為圓融生前契約,然此不影響原告購買之普羅生前契約及將普羅生前契約使用於原告母親之禮儀服務。伊收受之28萬元,其中20萬元已交付陳玉寶,2萬0,556元為伊之介紹費用,餘款5萬9,444元為禮儀服務之更添費用,已由龍巖新竹分公司收取,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必昇:原告與李孟潔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與伊無涉,原告提示轉約取得之普羅生前契約後,伊已提供禮儀服務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對龍巖新竹分公司請求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龍巖新竹分公司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申訴主旨為:「申訴殯葬業者不當契約轉讓與未提供詳細合約內容有詐騙等行為」,申訴內容為原告家屬近日往生,使用之殯葬服務為他人原有之生前契約,龍巖新竹分公司業務員未經說明或交代轉約詳細內容,即逕行轉為原告使用,並謊騙原告簽署轉約同意書,龍巖新竹分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實際服務內容價值不符,原告實際消費跟契約內容落差甚大等語,原告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4年6月4日就上開消費爭議成立和解,雙方不得再就上開消費爭議請求、主張、訴訟等情,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新竹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觀諸原告提出之申訴內容可見,原告係就其認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應取得之殯葬服務與龍巖新竹分公司實際提供之殯葬服務間之差異所生消費爭議,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堪認與本件主張簽立圓融生前契約,然龍巖新竹分公司僅提供普羅生前契約之服務為同一原因事實,則原告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已成立和解,並合意不得再為請求、訴訟,龍巖新竹分公司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自亦受該和解之效力所及,原告應不得再對龍巖新竹分公司為請求。
 ㈡關於對李孟潔、陳必昇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李孟潔、陳必昇受有圓融、普羅生前契約間價差16萬5,000元不當得利等節,雖提出系爭同意書、龍巖智能客服頁面、圓融生前契約書、網路購物頁面截圖、普羅生前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85至113頁、第149頁)。觀諸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按:應為李孟潔,系爭同意書誤載為原告)引介契約持有人(即原所有人)所有之禮儀服務契約書轉讓予甲方(按:應為原告,系爭同意書誤載為李孟潔)取得」等語,第3條約定:「甲方明瞭,本案由契約持有人轉約禮儀服務契約給予甲方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確係由李孟潔引介原告購買他人原持有對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禮儀服務契約。至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就轉約之契約類型雖記載為「圓融生前契約」,然參酌李孟潔與原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李孟潔確曾傳送普羅中式火化契約專用之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予原告(見他字卷第30、32頁),且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契約價目表所示普羅生前契約之價格為24萬5,000元(見他字卷第2182號卷第31頁),亦與系爭同意書所載轉約價格23萬5,000元相距不遠,足見原告與李孟潔聯繫之過程中,李孟潔提供之轉約標的確為普羅生前契約,李孟潔辯稱系爭同意書關於轉約標的為誤載等語,應可採信。又查原告與李孟潔嗣就系爭同意書之轉約價合意為22萬0,55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且龍巖新竹分公司已依原由陳玉寶持有之普羅生前契約為原告母親提供殯葬服務,並收取5萬9,444元,則有服務內容同意書/商品要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他字卷第7、8頁),則李孟潔辯稱向原告收取之28萬元,其中20萬元已交付契約原持有人陳玉寶,2萬0,556元為原告之介紹費用,餘款5萬9,444元為禮儀服務之更添費用,由龍巖新竹分公司收取等語,尚屬可採,堪認李孟潔實際向原告取得之費用,係本於系爭同意書所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李孟潔受有不當得利,容有誤會。
 ⒊原告另主張陳必昇有配合參與系爭同意書之簽約及後續禮儀服務之過程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陳必昇有自原告處取得任何金錢給付或利益,原告請求陳必昇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並未在服務內容同意書/商品要約書上簽名,並聲請進行筆跡鑑定等語,然李孟潔係依系爭同意書向原告收取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又龍巖新竹分公司業與原告成立和解,且確有提供禮儀服務,因而收取費用,亦非不當得利,俱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