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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3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郭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稽,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