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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3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被      告  張涵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違約金,惟被告現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