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370號
原 告 朱曉正
被 告 周弘洛
徐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與被告徐立信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周弘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徐立信之助理介紹鍾祐承律師襄助原告解決加盟合約事宜,原告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給付鍾祐承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鍾律師事後未積極處理受託業務,而周弘洛是競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35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弘洛、徐立信賠償原告36,343元等語,但被告徐立信否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辯稱其未介紹任何律師予原告,其與原告也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自應由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被告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何契約關係、有何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及原告受有36,343元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何不法侵害行為或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提出原告與鍾律師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原告於114年9月寄出之存證信函、影印費63元收據、購買郵資券1,044元之票品證明單、郵資券236元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其支出鍾祐承律師酬金35,000元、影印費63元、購買郵資券1,280元共計36,343元之損害,與何被告之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對被告2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其他契約,自無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35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弘洛、徐立信給付原告36,343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弘洛、徐立信給付原告36,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