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37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