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4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鄭文楷
被 告 葉冠佑
(現國內外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因計算維修零件折舊而縮減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4、108頁),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駕駛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承保之車輛後方為肇責,請求維修受損車輛費用之損害賠償。又因被告已遷出國外(同月18日出境迄今),故原告同意以本件海外公示送達被告之生效日翌日,即應為115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起算法定遲延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