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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4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黃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查,被告住臺北市大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在臺北市大同區,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