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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4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鄧奕杰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被      告  沈德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3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所屬道路,因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淑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備查在案。系爭車輛經交予保修廠估價修理共新臺幣(下同)76,353元,其中工資費用53,243元、零件費用23,11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拿照片去問修理廠,修理廠說1萬元就可以修好,但原告不接受;系爭車輛係90年的車,應該剩下1成價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49-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353元,其中工資費用53,243元、零件費用23,110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33-47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車身,與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相符;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日期為113年12月16日之估價單,第6項之板金防鏽處理時間為維修時所做鈑件防鏽、第7項至第12項為烤漆費用、第10項調色係因新漆與原車上因使用後之漆料有色差,故需調色使其一致、第11項車頂側欄板因與左後葉子板為同一鈑件,為維顏色一致性,故需一併烤漆、第13項至第16項為拆裝費用、第17項因鋁圈維修所需施作輪胎定位、第18項為漆料耗材費用;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日期為114年1月6日之估價單,第1項左後保桿支架因已破損需更換、第2項絕緣貼膠屬一次性產品,葉子板維修後原貼膠已無法再次使用、第3項至第5項為維修及拆裝工資,因左後葉內裡變形需校正,是堪認前揭維修費用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7年12月(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12月7日止,已使用約16年1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311元(計算式:23,110÷10=2,311元),加計工資費用53,243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5,554元(計算式:2,311+53,243=55,55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