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4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匯眾租賃有限公司(車牌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江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板橋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