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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冬山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