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林叔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第三項關於「…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柒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第3頁第26行部分,因誤以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6,287元為零件費用據以計算折舊,是應更正以正確之零件費用3萬1,301元據以計算折舊,是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且原判決諭知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因上開誤算亦併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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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301×0.369=11,5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301-11,550=19,751
第2年折舊值 19,751×0.369=7,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51-7,288=12,463
第3年折舊值 12,463×0.369=4,5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63-4,599=7,864
第4年折舊值 7,864×0.369×(9/12)=2,1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64-2,176=5,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