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方皓(即林明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明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4,17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明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17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明條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林明條的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明條於9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林明條於 110年6月24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林明條的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林明條之遺產範圍內就林明條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明條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