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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莊秉翰  
            黃建勳  
            蔡宏陽  
被      告  豪潔洗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晉毅  
訴訟代理人  葉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隊監控系統租賃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235號卷〈下稱司促卷〉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先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租用GPS車機(下稱系爭設備)及委託提供相關服務,合約期間為3年,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25元(含稅)。詎料,被告積欠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共2個月之服務費計1,050元(計算式:525元×2月=1,050元),原告已於113年7月31日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服務費1,050元,亦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8,000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847號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下稱另案)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萬6,930元,而該次調解成立之內容,應包含本件原告之請求,且被告已給付原告2萬6,930元,故原告再行請求本件之金額,並無理由。又被告從未要求終止系爭合約,且係因原告未出具帳單予被告,導致被告無法繳納服務費,故被告並無遲延繳納服務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服務費1,050元,是否有據?
  1、依系爭合約第6條「GPS車機租賃暨服務費用、GPRS通訊費用及繳費方式」約定:「一、GPS車機租賃期間:含GPS車機租賃暨服務費用(含車隊管理網路監控平台連線使用及維護服務)、通訊傳輸費用每月每台500元,稅額25元…總計525元整。甲方(即被告)應以1個月為1期,第1期應於服務開始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即原告),第2期起於每期開始5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五、乙方〝得就〞甲方應付之費用按時出具帳單予甲方,甲方〝如未接獲帳單〞,〝應於費用給付期限前主動查詢並給付費用〞。」(見司促卷第12頁)。
  2、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將系爭設備上線),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設備及委託提供相關服務,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每台500元、稅額25元,總計525元,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合約1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2個月租金計1,05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已於另案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據另案調解筆錄清償完畢云云。惟查,參諸另案原告係依據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簽立之無線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被告尚欠3個月服務費1萬0,395元、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2萬元,共計3萬0,395元,嗣兩造於113年2月2日調解期日針對原告之上開請求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萬6,930元,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於另案係針對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調解成立,核與本件兩造係針對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並不相同,則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已於另案一併調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即無可採。又被告迄未提出其已給付上開所欠服務費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合約1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2個月服務費計1,050元乙節,應認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服務費1,050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8,000元,是否有據?
  1、依系爭合約第9條:「合約終止」約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1、甲方未依繳費期限繳清服務費,自催告後逾15日仍未給付者。…四、除本條第1項情形外,GPS機車租賃期間如因甲方因素致合約提前終止除第6條第4項約定不退還履約保證金外,並應賠償乙方違約金每台GPS車機1萬8,000元整。」(見司促卷第12至13頁)。
  2、查被告尚欠系爭合約1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2個月服務費計1,05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遲未出具帳單予被告,始導致被告無法繳納服務費,故被告並無遲延繳納服務費之情事云云。然稽諸系爭合約第6條「GPS車機租賃暨服務費用、GPRS通訊費用及繳費方式」約定:「……五、乙方〝得就〞甲方應付之費用按時出具帳單予甲方,甲方〝如未接獲帳單〞,〝應於費用給付期限前主動查詢並給付費用〞。」(見司促卷第12頁),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原告「得」出具,而非「應」出具,且約定被告若未收受帳單,亦應於給付期限內自行繳納服務費,是縱被告確實未收受原告出具之帳單,被告仍有依限繳納服務費之義務,是被告上所辯,並無可採。
  3、而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繳納上開服務費,其已於113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113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於113年7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系爭合約應已於113年7月31日合法終止,雖據提出三重正義郵局第0016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因被告係於113年7月22日始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合約應於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之15日即113年8月6日始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因被告之因素導致提前終止,並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4、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爭合約係因被告之因素導致提前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本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支付原告1萬8,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期間為3年,被告已履行將近1年,原告已受有此段期間之履行利益,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得酌減至1萬2,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3=1萬2,000元),逾此範圍,不得請求。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請求併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050元,及其中1,050元自113年8月30日(見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