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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蘇克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23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蘇克家」,地址臺北市○○路0段00號,然本院以該地址查無當事人資料,復以原告起訴狀附帳單所示地址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查詢,亦無得當事人資料,又原告起訴無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14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