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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被      告  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4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市○○○道路○○000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陳淑貞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行駛於甲車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66,000元(含工資15,287元、烤漆19,242元、零件31,471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37,676元,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是在車多壅塞,走走停停間不慎輕微碰撞乙車,並非高速追撞,乙車受損狀況應不嚴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卻高達6萬餘元,並不合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追撞同車道前方之乙車,乙車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以此情節,足見被告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有過失,陳淑貞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依前述規定,被告對此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66,000元(含工資15,287元、烤漆19,242元、零件31,471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撞擊速度不快,費用過高等語,但依上開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2-66頁),乙車遭碰撞後,後保險桿之外觀及內支架等處有明顯凹陷、斷裂、變形之情形,甲車本身之引擎蓋亦明顯翹起、變形,非僅止於被告所稱輕微碰撞;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亦係集中於後保險桿及其內部、週邊之構造,難認有無關或欠缺必要之情形。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乙車係於99年4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147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7,676元(計算式:15,287+19,242+3,147=37,676)。原告請求被告按此金額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4,80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