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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5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均在彰化縣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起訴狀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