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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6號
原      告  顏富榮


被      告  王永富律師(即張瓦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管理人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經兩造之聲請狀、聲明異議狀記載明確,且有卷存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68號裁定、被告所親簽之本院同址回證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既查無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即應由被告住居所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