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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78號
原      告  聚滿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元  
訴訟代理人  潘承祐  
被      告  維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債務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租借場地單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支出之督促程序500元等語,然查原告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固係為透過督促程序請求被告給付場地租金,然顯非本件兩造間就場地租賃事項所約定應給付金額,且該支付命令亦已失效,原告自無從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督促程序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8元(40,000/40,500×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2元(1,000-98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