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詹皓鈞
被 告 賴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之Times南門市場第2機車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9日08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進入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設置於系爭停車場入口處之柵欄桿(下稱系爭柵欄桿),致系爭柵欄桿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35元(包含已折舊之零件費用3,235元、工資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係於系爭柵欄桿升起時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停車場,而系爭柵欄桿卻在有人車經過之情形下突然降下,造成被告閃避不及遭系爭柵欄桿擊中,並非被告主動撞擊系爭柵欄桿,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並不合理。又系爭柵欄桿擊中被告身體後,雖略有彎曲但仍得以正常運作,故原告主張系爭柵欄桿無法正常運作,並非事實,且亦無全部換新之必要。另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本應定期更換零件、耗材,則系爭柵欄桿自屬耗材而非固定資產,故原告更換耗材之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再者,因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其自行開立,並無公信力,故原告應提出有關「直式柵欄桿」3,500元之進貨發票,且原告雖主張其有支出工資5,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派工單證明派工之人數及耗時,況因原告之工程人員本即為原告之員工,其職責為前往各停車場施工、維修設備,並已領取固定薪資,故原告應無另行支出工資5,000元之必要。此外,縱使鈞院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有侵權行為,然因原告為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業者,其本應承擔顧客正常使用停車場所造成之設備故障風險,且原告之收費費率亦應已考量該風險在內,故縱使系爭停車場之設備有損壞,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復費用。況原告雖主張地面層入口處設有管理規範,然該規範字體甚小、自數甚多,且係設置於車輛頻繁往來之出入口,故車輛斷無可能於該處詳細閱讀後再進入系爭停車場,被告自不應受該規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設置於系爭停車場入口處之系爭柵欄桿,致系爭柵欄桿受損,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柵欄桿受損照片、完工照片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停車場時,確有與系爭柵欄桿發生碰撞,惟辯稱其係於系爭柵欄桿升起時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停車場,而系爭柵欄桿卻在有人車經過之情形下突然降下,造成被告閃避不及遭系爭柵欄桿擊中,並非被告主動撞擊系爭柵欄桿云云。經查:
(二)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0:20至0:23)身穿紅色外套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畫面上方之車道行駛至系爭停車場前方後,準備右轉進入系爭停車場,而此時系爭機車前方已有另一輛訴外機車已右轉行經位於系爭停車場入口處之兩條減速帶,準備進入系爭停車場。(0:24)系爭停車場之系爭柵欄桿升起後,訴外機車於系爭柵欄桿尚未完全升起時,略微停頓並持續向前行駛準備進入系爭停車場。(0:25)系爭柵欄桿已完全升起且訴外機車已通過系爭柵欄桿進入系爭停車場,而此時系爭機車則已位於入口處之第一條減速帶位置,且被告之面部是朝向右前方方向。(0:26)系爭柵欄桿正往下降,而系爭機車仍緩慢向前移動,而此時系爭機車之前車輪已行經第二條減速帶,且被告之面部仍是朝向右前方。(0:27)系爭機車仍持續向前行駛,且前車輪已超越出入口之白線,而此時被告之面部係朝向右側,而系爭柵欄桿已下降並位於系爭機車前上方。(0:27)系爭機車推撞系爭柵欄桿並將系爭柵欄桿向前推移,而被告則煞停系爭機車。被告臉有稍微向前轉。(0:28至0:29)被告看向系爭柵欄桿並將系爭機車向後倒退後,系爭柵欄桿向上升起。此時被告臉朝左方。(0:30至0:31)系爭機車於系爭柵欄桿升起後,向前行駛進入系爭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下方。此時被告臉面向前方。(0:32至0:34)系爭柵欄桿往下降後,隨即又於畫面時間0分34秒升起。(0:34至1:24)系爭柵欄桿持續維持升起狀態。(1:25至1:37)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行走至系爭停車場出口處查看柵欄桿後,再走向位於入口處之系爭柵欄桿,並在畫面時間1分37秒以右手抓住系爭柵欄桿。(1:38至1:46)被告以右手推壓系爭柵欄桿數下後,於畫面時間1分43秒放手並持續查看系爭柵欄桿。(1:47)被告又抬起右手抓握系爭柵欄桿,而此時有一輛訴外機車準備進入系爭停車場。(1:48至1:55)被告於畫面時間1分48秒放手後行走至畫面左側,而系爭柵欄桿則於訴外機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後,於畫面時間1分53秒放下。而此時被告位於系爭停車場內並站在柵欄桿前方。(1:56至2:05)被告於畫面時間1分57秒以雙手抓住系爭柵欄桿左側並推壓數下後,於畫面時間2分02秒放手並離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依上開畫面可知,系爭柵欄桿係先於0:24訴外機車準備進入系爭停車場時向上升起,而被告之面部於0:25系爭柵欄桿完全升起且訴外機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後,迄至系爭柵欄桿於0:27下降至系爭機車前方時,均係朝向右前方方向,而系爭機車隨即將系爭柵欄桿向前推移。而系爭柵欄桿於遭被告推撞後即於0:28向上升起並於0:32下降後又於0:34升起並持續維持升起狀態。其後,系爭柵欄桿係於另一訴外機車在1:53進入系爭停車場後下降,而被告則於1:57抓住系爭柵欄桿並推壓數下等情,堪認系爭事故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準備進入系爭停車場時,疏未注意系爭柵欄桿之升降情形,於系爭柵欄桿下降時仍貿然向前移動,致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柵欄桿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業者,其本應承擔顧客正常使用停車場所造成之設備故障風險,且原告之收費費率亦應已考量該風險在內,故縱使系爭停車場之設備有損壞,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復費用云云。惟原告縱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然其所應負擔者應僅為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所產生之風險而已,則系爭柵欄桿受損既係因被告在非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推撞造成,被告自無要求原告自負修復責任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柵欄桿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柵欄桿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金屬停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柵欄桿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3,500元、工資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停車場係於112年10月5日設置,亦有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登記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則至113年7月19日發生上開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柵欄桿已實際使用0年10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89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柵欄桿修復費用應為7,899元(計算式:零件2,899元+工資5,000元=7,899元)。
2、至被告辯稱系爭柵欄桿縱有損壞,然仍可正常運作故無全部更換之必要,且因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其自行開立,並無公信力,故原告應提出有關「直式柵欄桿」3,500元之進貨發票,且原告雖主張其有支出工資5,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派工單證明派工之人數及耗時,況因原告之工程人員本即為原告之員工,其職責為前往各停車場施工、維修設備,並已領取固定薪資,故原告應無另行支出工資5,000元之必要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柵欄桿受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柵欄桿於遭被告推撞後已出現彎曲情形;併參以系爭畫面顯示,系爭柵欄桿於遭被告推撞後亦於0:32至1:24間有異常運作狀況等情,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須另行派員至現場維修,並更換全新柵欄桿乙情為真,應認上開費用均屬必要與相當,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89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899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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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206×(10/12)=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601=2,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