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86元,及其中新臺幣67,76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8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被告已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目前尚在補正更生所需相關資料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尚非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被告前揭所辯,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