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楊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048號卷第7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中陳明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4,548元,亦有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7、5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4時31分許,騎乘電動輪椅車(下稱系爭肇事輪椅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處時,因操作不當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楊智淵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後,計支出27,200元(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4,54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楊智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4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停在畫紅線的地方,是行人行走的地方,系爭機車違規停車,被告不應該負全部肇事責任,而且系爭機車因擦撞而向右邊傾倒,車損應該存在右邊,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左右兩側都有車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輪椅車,因操作不當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已賠付楊智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機車維修明細單暨統一發票、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支令卷第11-25頁、本院卷第41-51頁),復被告自陳是擦撞到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機車違規停車,被告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光碟結果:「00:27:從畫面左上方可以看到被告操作電動輪椅從巷子駛至路口。00:28:被告輪椅左側與系爭重型機車的左後方發生碰撞。00:29:機車向右側傾倒。現場因是巷口轉彎處,地面柏油顏色較深,看似剛上過柏油,該處並未畫有紅線。」,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機車停放處為道路之巷口,依規定不得停車;再者系爭機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停放,車身之一半以上突出於道路上(見本院卷第63頁),已足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此亦可參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輪椅車欲閃避前方行人而略向左偏行時即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發生傾倒之情形可明,則楊智淵有騎乘系爭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未依規定停放機車之過失,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勘驗筆錄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認楊智淵騎乘系爭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未依規定停放機車,與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輪椅車操作不當,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系爭機車違規停車,被告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輪椅車操作不當致擦撞系爭機車而肇事,應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機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楊智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27,2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令卷第19、21頁),然被告就機車維修明細單之項次5「左前檔板(消光黑)」之費用有爭執,原告對此陳稱估價單沒有看到左後方的車損,所以左前擋板可能是左後方的車損,所以記載左前擋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此乃原告主觀臆測,難信為真正,況參前揭勘驗筆錄,系爭機車係向右方傾倒,則系爭機車之車身右方受損,始為正常,此亦可參上揭機車維修明細單記載維修項目幾乎為右側車身受損之零件更換可明,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更換之「左前檔板(消光黑)」係因本次事故受損之事實,則更換「左前檔板(消光黑)」之費用950元,即非屬必要修繕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26,250元(計算式:00000-000=26250)。又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且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足憑(見支令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5個月,故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為4,3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查,楊智淵騎乘系爭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未依規定停放機車,與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輪椅車操作不當,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195元【計算式:4,390×(1-50%)=2195】。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95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50×0.536=14,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50-14,070=12,180
第2年折舊值 12,180×0.536=6,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80-6,528=5,652
第3年折舊值 5,652×0.536×(5/12)=1,2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52-1,262=4,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