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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7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曾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駕駛AKF-0781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多次進入原告所營之無人管理Times石園社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新臺幣25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23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5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150元」,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至113年10月30日間分別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計4次,合計積欠原告停車費100元。被告多次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違反現場告示約定情節重大,原告除請求給付停車費用外,另加計之3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綜上,除給付所積欠停車費100元(計算式:25+25+25+25=100)外,應再給付3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合計3100元,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辨識系統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