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鍾德暉
被 告 黃子達
訴訟代理人 黃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被告於92年1月3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26,253元未清償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被告確實有欠這些錢,原以為還清,收到起訴狀才知道還沒還完,被告現在沒有工作,最近跌倒不能行走,希望利息可以降低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與約定事項、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